(2009)金义商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寅清与吴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清,吴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47号原告:王寅清,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老街32号。被告:吴厚青,稠城街道义东路7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寅清与被告吴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厚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清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厚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寅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由被告吴厚青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吴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吴厚青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寅清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厚青向原告王寅清借款16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5日前返还,则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付,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寅清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