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建君与童亚平、杨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君,童亚平,杨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蒋建君,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桥头镇振兴路39号。被告:童亚平,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方家洋735号。被告:杨利云,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方家洋735号。原告蒋建君为与被告童亚平、杨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亚平、杨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君起诉称:被告童亚平、杨利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蒋建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亚平、杨利云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童亚平、杨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蒋建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童亚平、杨利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系被告杨利云一人所写并加盖指印,应认定原告蒋建君仅和被告杨利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被告杨利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蒋建君与被告杨利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被告童亚平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童亚平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建君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建君对被告童亚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3元,由被告杨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奚红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