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子玉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玉,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赵子玉。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法定代表人:林晃杰。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下简称沃尔玛杭州东新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被告沃尔玛杭州东新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玉起诉称:2009年6月7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珍鹤堂”系列汤料,合计金额793.30元。卫生许可证号分别为沪质监松食证字(2007)第0066号、银西卫食字2007第SJG2857号。该系列产品没有保健食品和药品批文,配料表上主要成份为“西洋参、杜仲、当归、党参、太子参等”,并且标注大量医疗用语。这些配料并非食品原料,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该产品并未进行安全性评估证明食用的安全性,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该系列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93.30元,十倍赔偿79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793.3元。2、西洋参杜仲黄芪汤料产品一包、金银花参饮产品一包、绞股蓝参饮产品一包、滋补强身汤饮品一包、春夏参饮外包装一份、西洋参淮山麦冬汤产品外包装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配料中有药物成份、宣传用语中有医疗用语。被告沃尔玛杭州东新分店答辩称:保健品是经过提炼或添加其他物质之后加工成新产品,而涉案产品非保健食品也非药品,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是原材料、未经过加工,不需要相关的药品批文。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有相关的生产手续,具有合法资质。本案产品的包装并没有标识医疗用语,本案产品上的标识只是对产品的客观陈述,并没有宣传医疗疗效。原告要求被告10倍赔偿没有相关的依据,要赔偿必须要销售者明知却销售违法产品,而被告在销售中已尽到相关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请求。被告沃尔玛杭州东新分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的资质。2、银川市活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生产许可证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产品包装商具有的合法资质。3、产品检验报告一份(春夏参饮、汤料包),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只认可发票上写明的滋补强身汤、春夏参饮、西洋参杜仲黄芪汤料三种产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不能证明其他产品均在被告处购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原告赵子玉在被告沃尔玛杭州东新分店购买了“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海嘉鹤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珍鹤堂”系列汤料,合计金额793.30元。其中春夏参饮产品外包装上注有“清热解毒、下火料”字样,滋补强身汤包装说明上标有“补气虚、益气血”等,西洋参杜仲黄芪汤料在产品说明中有“肾虚腰痛、筋骨酸痛、腰膝无力、血压高者宜多饮用”的表述。经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上海市松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春夏参饮、料包为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明确注明产品配料,其配料西洋参、莲子、杜仲、当归、党参、太子参等均为原材料,按中国传统是具有保健作用的食品。被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检验的结果为合格产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主要原料非食品原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而蒙受损失,故不能仅凭其异议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次,原告在购买时对涉案产品整个外包装所示内容应系明知的,其作为买方具有决定是否购买的自主选择权,并不存在因误解而购买的情形,原告赵子玉认为是在包装上使用了医疗术语,对此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赵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