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王××。原告张××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事后被告却有失信用,仅归还3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因是暂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2008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又于2009年6月间偿还2000元,2009年8月间偿还2000元,截至本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原告方陈述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故拖延未还,有悖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4月16日已偿还3000元,起诉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4000元,本金尚欠13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按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按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劲风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蔡渤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