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23时许,因赵新明欠被告人徐某等人赌债未归还,被告人徐某遂指使张富、徐龙伟(均已判刑),将担保人叶某乙强行带至本市下城区灵德里87号丽安旅馆8408、8305房间看管拘禁,直至同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叶某乙被公安人员解救。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富、徐龙伟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案发旅馆的监控截图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