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三玉与罗邦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邦太,徐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邦太,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镇东村二区**号。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三玉,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镇东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邦太为与被上诉人徐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邦太的委托代理人徐赛峰、被上诉人徐三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徐三玉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邦太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罗邦太在原审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三玉与被告罗邦太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邦太尚欠原告徐三玉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罗邦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三玉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邦太负担。上诉人罗邦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是实,但上诉人已于2008年3月8日归还1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只欠被上诉人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8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出国之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获得判决支持,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上诉人在得知一审判决后,当即从国外飞机改期赶回来,为此用去交通费5186元。请求:依法改判一审错误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51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三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08年3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000元是实,但其中3000元是支付罗庆根的欠款3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罗庆根经过协商一致认可的,故上诉人实际归还的是7000元,而非10000元。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出去的,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邦太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后,上诉人已归还10000元;2、机票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当诉讼而引起上诉人支出交通费5186元。被上诉人徐三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条没有异议,但10000元中的3000元是支付罗庆根的欠款,支付本案借款是7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交通费不属于本案标的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徐三玉对收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票只能证明上诉人罗邦太支付的交通费用,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引起,故对该机票系因被上诉人不当诉讼而引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三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3月6日,罗邦太向徐三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三玉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同月8日,徐三玉出具给罗邦太收条一份,载明“收罗邦太人民币壹万元正”。本院认为:徐三玉对2008年3月8日收到罗邦太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中3000元是支付罗庆根的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罗邦太尚欠徐三玉借款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80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经查阅原审卷宗,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徐三玉举证材料和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5月21日送达罗邦太,而本案的开庭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已经给予罗邦太充分的答辩、举证时间,但罗邦太未进行答辩和举证,也未到庭参加应诉,已经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现罗邦太要求徐三玉承担交通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邦太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已归还10000元的收条,对此还款事实,原审法院无法进行审查,并非原审法院的过错。鉴于罗邦太二审期间才出示了归还10000元的收条,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二审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罗邦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徐三玉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徐三玉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罗邦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公辉代理审判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