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屠××。被告:黄××。原告邱××为与被告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家做保姆期间,即2008年6月21日,由被告屠××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带到被告家交给了被告屠××,并由被告屠××出具书面借条1份。当时被告黄××也在场。2009年1月,被告屠××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黄××系被告屠××之夫,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屠××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被告屠××、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屠××、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屠××、黄××共同归还原告邱××借款2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屠××、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