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廖某丙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世雄。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鲁绍友。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沈世雄、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鲁绍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绍兴市区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并将李的手机拿走以防其与外界联系。后被告人黄某甲指派被告人王某、黄某乙看管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廖某乙反锁大门防止李等人逃跑,强迫被害人李某乙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月4日下午16时许,李趁机逃脱。同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卢某骗至绍兴市区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并将卢的手机拿走以防其与外界联系。后被告人黄某甲指派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看管被害人卢某,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反锁大门防止卢等人逃跑,强迫被害人卢某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解救被害人卢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卢某陈述,证人彭泽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为发展传销组织,合伙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表异议,但辩称,大门没有反锁,二被害人可以自由进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是受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组织指挥而参与本案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不是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或本案的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无犯罪前科,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绍兴市区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并将李的手机拿走以防其与外界联系。后被告人黄某甲指派被告人王某、黄某乙看管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廖某乙反锁大门防止李等人逃跑,强迫被害人李某乙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趁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与此同时,2009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卢某骗至绍兴市区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并将卢的手机拿走以防其与外界联系。后被告人黄某甲指派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甲看管被害人卢某,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反锁大门防止卢等人逃跑,强迫被害人卢某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乙报警后,解某被害人卢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31日,其朋友黄某乙打电话给其,称可以介绍其在绍兴一家公司工作。其于同年6月1日下午坐车到绍兴,黄某乙就将其接到了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内,发现里面有很多人。其进去之后没多久,黄某乙就借口要看其的手机,把其手机拿走,不肯再还给其。屋里的人要其去上课,其感觉这些人好像是做传销的,就不同意去上课,要求离开,一个姓熊的男子和一个姓李的男子连拉带拽把其带到阁楼上,住在屋里的人轮流上课,主要内容就是介绍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美容保健产品,并叫其等听课的人去拉人头,但其没有看到过任何产品。其知道这些人是搞传销的,就一直找机会想离开,但因为有人看着门,而且房子的门每天都反锁着,其无法离开。之后几天,其一直被迫跟着上课,当其又提出要走,一个叫黄某甲的领导说,其必须把上课的内容搞懂,否则永远走不了。为了早点离开,其假装很配合,每天牢记上课的内容。6月3日下午,房子里来了个领导考了其很多上课的内容,但其回答不够好。6月4日下午,黄某甲安排其到他们的另外一个窝点去测验,为了防止其逃跑,黄丽萍安排了黄某乙和那个姓李的男子看着其。其跟着来到青甸湖小区另外一幢楼的5楼一住房内,里面也有10多个人,有个领导来考其,其回答得比较好,他们就认为其已经把上课内容记熟了,愿意跟着一起做传销,就对其放松了警惕。在黄某乙及那姓李的男子带其回原来那套住房的半路上,其找机会跑到附近1辆警车旁,在民警的帮助下逃脱了黄某乙等2人的控制。经被害人李某乙辨认,由黄某甲安排看管其的“李某丙”是被告人王某,负责看管大门的是被告人李某甲。2、被害人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本在广东做厨师,2009年5月份,廖某乙打电话给其,要其到绍兴来做厨师。其于5月31日中午坐火车到了绍兴,廖某乙将其接到青甸湖小区一幢房子的506室内,廖某乙说想看看其的手机,其就把手机给了他,之后,廖某乙把其的手机交给了一个叫黄某甲的女人,一直没再还给其。屋子里的人要其一起做传销,其不愿做,黄某甲就命令屋子里的人对其搜了身,不让其出去,派人看管着其(其中一个叫李某甲和另一个姓廖的小伙子看管过其),还威胁其如果不配合他们搞传销就会把其关到黑屋子里,慢慢地折磨其。房子的门是锁着的,钥匙专门有人保管,开门的时候门两边有两个人站着,其没办法逃出屋子。一直到6月4日,屋子里1个姓李的人想办法逃了出去并且报了警,其才被警察解某。经被害人卢某辨认,由黄某甲安排看管其的“廖某丙”是被告人廖某甲,负责看管大门的是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彭泽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经其表姐刘圆圆介绍来到绍兴,之后其被带到青甸湖小区41幢506室,其表姐就离开了。屋子里住着10多个人,其的手机被人拿走,行李也被收了起来。那些人给其上课,并说其听懂了上课的内容后就可以出去了。506室内负责的是1个叫黄某甲的女人,平时门都反锁着,门钥匙只有1把,由已经在做传销的人轮流看管,人员出去都要黄某甲批准,只要是新来的人都会被拿走手机,关在屋子里出不去。其在506室一直待了7天左右,到6月4日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出来。4、作案地点的照片,经六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是本案二被害人被拘禁的地点。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是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41幢506室里传销人员的负责人,对上述其等人分别采用拿走手机、派专人看管、反锁506室大门等手段,将由黄某乙和廖某乙分别发展,来到506室后一直不愿加入其传销组织,想要回去的被害人李某乙、卢某关在506室内,给二人上课,想让二人一起参与做传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提出506室大门没有反锁,二被害人可以自由进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为发展传销组织,合伙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为进行传销活动,积极实施看管被害人或诱骗被害人到绍兴加入传销组织等行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传销活动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六被告人为发展传销组织而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交代避重就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据此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在法定起点刑量刑,且殴打、侮辱被害人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四日止);三、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止);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四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