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优刚与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优刚,周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谭优刚,奉节县梅魁乡小龙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502185273。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外环东路***号。被告:周美红,吴兴区月河街道骆驼桥新村2幢106室,公民身份号码:××196910012717。原告谭优刚与被告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优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优刚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资金,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元,被告于借款之日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承诺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周美红向原告谭优刚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9年4月3日被告周美红又向原告谭优刚借款52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均截明了借款的金额和还款的期限。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谭优刚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红应归还原告谭优刚借款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丽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春梅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