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胡声鸾、吴婉苹借款合同纠纷一与胡声鸾、吴婉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胡声鸾,吴婉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声鸾,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浦江县浦阳镇东山2区134号。被告吴婉苹,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浦江县浦阳镇东山2区134号。原告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胡声鸾、吴婉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声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浦江支行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胡声鸾因生产经营性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由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和担保人参与借贷。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人民币存到被告胡声鸾的建行账户。但自2008年3月起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被告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8004.33元、利息10828.41元(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止,此后需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案件执行完毕止)、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2832.7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山2区1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身份。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以及抵押担保等情况。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4.房屋他向权证(021086号)一份,证明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6.2006年4月12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同意原告在被告不还款时处理抵押的房产。7.贷款账簿基本信息,到2009年7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4.33元、利息10828.41元。8.电话催收的记录簿,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催收。9.婺星律师事务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所发的催收函,证明原告方曾多次进行书面催收。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中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胡声鸾辩称,贷款是事实,有房产抵押也是事实。但是我还款一直还到2009年2月,每个月还4000元钱左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另又查明,2008年9月之前被告一直按月偿还贷款,之后开始逾期不还。另外,期间被告已偿还20000元已计入归还本金,此后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胡声鸾尚欠被告98004.33元及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等为凭,被告胡声鸾理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胡声鸾向原告借款之时,被告吴婉苹作为抵押人自愿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声鸾的座落于浦阳镇东山路13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对被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声鸾、吴婉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计人民币98004.3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山2区1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8.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