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为与被告毛严军与毛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毛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兴淮路*号。诉讼代表人:吾幸桃,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韵,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职工。被告:毛严军,82419741209471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池淮镇滩头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为与被告毛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严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2006年6月24日,被告毛严军以建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5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125‰,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严军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严军返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毛严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严军于2006年6月24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3125‰,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毛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相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2006年6月24日,被告毛严军以建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3125‰,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严军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毛严军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分社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严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洪志刚审判员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