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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高××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上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鞋,截止到1999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皮鞋款67405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7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结算前,被告已于1998年10月29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此笔款项应在67405元中予以扣除;另外,2006年8月12日,被告已经支付了500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该项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鞋。1999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05元。200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05元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付款清单某某、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在2006年8月12日之后从未向其催讨过,并不合现实逻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8月12日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除,此主张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在结算前支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主张并不合现实交易习惯,且被告在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元货款的同时并未提出应扣除结算前支付的4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支付原告高××货款计人民币669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高××负担5元,被告周××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49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