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吴建华,沈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剑标。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根。被告吴建华。被告沈芝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克公司)、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华、沈芝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建华、沈芝红同意为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在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盛龙公司承诺为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在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0日;2008年2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4月20日为514237.6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盛龙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债权余额为3000万元,被告吴建华、沈芝红的最高额保证债权余额为40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欠息证明两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共欠原告利息514237.65元的事实。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8日,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编号为10019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盛龙公司自愿为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在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吴建华、沈芝红签订编号为07037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建华、沈芝红自愿为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2月20日,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编号为070377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原告于当日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艾尔派克公司。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浮动利率,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10日,原告于当日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能归还本金,截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为514237.65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和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艾尔派克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龙公司、吴建华、沈芝红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4月20日为514237.6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万元内、被告吴建华、沈芝红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4000万元内对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88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春泉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