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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温岭市成龙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温岭市成龙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保林,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西街于庄15号。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浙江省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厂负责人。原告王保林与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料,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国庆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保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保林购买鞋底料,至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国庆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与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保林货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温岭市成龙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