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张春华,系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社会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利军,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武警西安指挥学院研教部助教。委托代理人蒲元,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置业公司)。住所地:高新二路华苑大厦10F。法定代表人金钦法,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征,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广福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蒲元,被告广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07年6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513505)一份,购买该公司在灞桥区浐河滨河花园(二)修建的12号楼17层11701号房,总价值为441701元整。购房合同第八条注明: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所购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原告至今仍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交房通知。原告认为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已造成违约,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即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应给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2303.9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广福置业公司辩称,其已给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原告在未收到的情况下,放任损失的发生,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9月30日,争议的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损失计算应以原告实际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计算。2009年7月15日是只是办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513505)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灞桥区浐河滨河花园(二)中的12号楼17层11701号房,总价值为441701元整,预售给原告。原告应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总房款的32.08%,即141701元,余款30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费等,因物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交纳了约定的房款,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2009年7月15日房屋产权证办理通知后,以被告未给其发交房通知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否认未给原告发交房通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当庭认可其曾于2008年和2009年的6、7月间去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可信,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给被告交付商品房,也未给原告发交房通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春华延期交房违约金12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55元,由被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