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云坤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坤,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朱云坤。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朱云坤为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坤起诉称:2007年,被告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原因是发放职工工资和公司日常开支需要,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原因。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3、金克雄、陈仲权、沈月梅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现金日记帐一份,证明借款已入账的事实。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云坤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云坤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云坤借款利息3.24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286元,实收3143元,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朱云坤3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