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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卸妹与祝富强、郑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卸妹,祝富强,郑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梅卸妹,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598号。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富强,,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后门街24号。被告:郑志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后门街24号。原告梅卸妹为与被告祝富强、郑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卸妹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富强、郑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卸妹起诉称:2009年3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还款届到至今,被告消极拖诿,原告主张不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祝富强、郑志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梅卸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富强、郑志艳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富强、郑志艳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梅卸妹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4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富强、郑志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梅卸妹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预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富强、郑志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梅卸妹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富强、郑志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