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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非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9-09-30

案件名称

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初梅喜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初梅喜

案由

行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聊东非执字第177号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驻聊城市东昌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奎,主任。被执行人:初梅喜,女,住聊城经济开发区。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开费征字[2008]东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被执行人“2007年7月23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初梅喜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937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开费征字[2008]东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09年3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开费征字[2008]东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初梅喜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开费征字[2008]东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初梅喜于2009年月日前将社会抚养费39370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初梅喜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