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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根娣与钱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娣,钱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吴根娣,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156-1号。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利生,雉城镇长春花苑7-1-302室。原告吴根娣诉被告钱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娣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利生归还原告吴根娣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利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