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杏昆与楼英杰、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昆,楼英杰,张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76号原告陈杏昆,乡夏明村白岩山前118号。被告楼英杰,农民,县浦阳街道东山路60-1号东山二区117号。被告张旭明,农民,县浦阳街道水门路30号。原告陈杏昆与被告楼英杰、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楼英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并由被告楼英杰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旭明签名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元,起诉后至实际支付之日仍按月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月18日由被告楼英杰亲笔出具并由被告张旭明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英杰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旭明担保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被告楼英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楼英杰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杏昆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拾天到期归还特此出据借款人楼英杰2007.1.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旭明签名担保。被告楼英杰于2007年8月31日归还了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杏昆与被告楼英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旭明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英杰归还原告陈杏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1、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30日止;2、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旭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