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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天麒与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麒,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黄天麒。法定代理人:黄灿。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高炎。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姚敏君。原告黄天麒与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天麒,因咳嗽、气促于2008年10月26日到被告小儿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伴感染”。10月31日上午10时18分被告医生查房,原告家属向其反映原告表现过于兴奋,并询问药将吃完是否要继续配药服用时,查房医生发现,被告提供的药品标签上剂量标注错误,导致患儿超量服用博利康尼片:正常情况下儿童服用剂量为每次1/3片,每日三次,但医院标签注为每次1.5片,每日三次;至发现时止,患儿实际按医院标注剂量服药,共计服用11次。由于超量服用博利康尼片,原告表现极度亢奋烦躁,大量出汗,心跳过快,睡眠中神志模糊,气急,两肺呼吸音增粗等不适症状,心电图报告显示心跳每分钟达160-190(正常儿童心跳90-120),造成原告窦性心动过速病症,被告虽给予治疗,但原告病症一直持续,直到11月3日起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兴奋,出汗,心率快等症状有所缓解,11月6日被告称病情稳定可以出院,原告家属多次询问出院时是否带药继续治疗,被告回答不给药也不必后续继续治疗,导致原告出院后第二天病情复发,在其后的门诊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是2008年11月14日)过程中,原告心跳一直维持在120-160每分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心脏、肺部等内脏器官造成明显伤害,且原告系二周岁半不到的儿童,正处身体、心智初步发育敏感阶段,此次医疗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巨大的痛苦,也给原告家属带来重大精神痛苦,并带来误工、陪护、交通等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支付原告陪护人员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贴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提事实经过基本属实。原告因咳嗽、气促于2008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伴感染”。10月31日上午,医生查房时发现,在提供的药品标签上剂量标注错误,导致原告超量服用博利康尼片这一情况后,立即要求原告停止服用该药物,事发当天并没有服药因此至发现止,原告实际按医院标注剂量服药,共计10次。被告发现用药过量后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1、让原告多饮水及输液,加快药物排泄;2、检查肝肾功能及心脏,发现肝肾无损,而心率过快,考虑是与服用博利康尼有关,因此治疗上给予维生素C、磷酸肌酸等营养心肌治疗。经过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心肺检查正常,药物反应消失。11月6日,经患儿家属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出院手续。药物一过性反应消失,不存在实质性的后续影响。对此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原告表示歉意,然原告的费用请求缺乏合理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博利康尼说明书,证明原告超量服药引起心率加快等不适反映。2、病历资料,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超量服药,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实。3、心电图,证明原告因超量服药引起窦性心动过速的事实。4、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5、收入证明和请假条,证明原告父亲和母亲陪护原告期间及为与被告处理本纠纷产生的陪护费和误工费。6、居民户口薄,证明黄灿、孙洁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及封存病历,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对造成原告药物服用过量的过失予以认可;(3)被告对原告服药过量已经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且原告经治疗,药物一过性反应消失,不存在实质性的后续影响。2、博利康尼说明书,证明药物反应已经代谢完毕,不存在后续性的不良后果。3、《现代临床药物学》,证明药物持续时间是5-8小时,影响也是一过性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药物造成了原告的药物损害,2008年11月5日病程记录以及出院前一天的记录说明原告的心率是112,药物的不良反映已完全消失,原告已恢复正常,不存在损害后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量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原发疾病哮喘产生的。2008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药物发生心悸的治疗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应有纳税凭证辅助,对请假去做什么单位是没有证明的资格,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所发生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原发性疾病哮喘尚在继续治疗,不用博利康尼类药物原告从表象中感觉没有问题,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其产生了不良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本案并未涉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该证据并未反映护理人因照顾原告实际扣发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程记录显示医院发现过量停用后,原告心跳反而加速了,说明被告并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对该药物有不良反应。对证据3认为是理论节选,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可作为参考资料,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天麒因咳嗽、气促于2008年10月26日到被告小儿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伴感染”。200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18分被告医生查房时原告家属向其反映原告有表现过于兴奋的症状,并询问药口服药是否要继续服用时,查房医生发现被告提供的博利康尼药盒标签上剂量标注为每次1.5片,每日三次,剂量超量,原告已服3天,考虑原告兴奋为过量服用博利康尼引起,嘱立即停用,多饮水,经体格检查,原告精神好,心率112次/分,心音强,心肺无扩大,无杂音,两肺呼吸音增粗等不适症状。次日凌晨2时15分原告述不适,难以入眠,无咳嗽、气急,能平卧,无面色苍白、大汗淋漓。查体原告神志清,精神可,气平,心率140次/分,心律齐,心音中等,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被告给予心电监测,吸氧,10%水合氯醛6ml口服镇静。同日3时31分,原告哭吵不安,被告查体心率156次/分,做急诊心电图初步为窦性心动过速,予以速尿针0.5~1ml/kg静注利尿。11时20分,原告心电图报告示:窦性心律,窦性心动过速,提示无心肌缺血表现,被告治疗上予以维生素c、磷酸肌酸等营养心肌治疗,予以输液,加快药物排泄。直到2008年11月5日原告无咳嗽,无气促,心率112次/分,心律齐,心音中等,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被告认为原告病情稳定。原告2008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无,出院指导:合理营养,避免去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本院认为,患者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患者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治疗期间对原告大计量服用博利康尼,以至原告产生过度兴奋的症状,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对因该过错应赔偿原告所产生延长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从被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7天期间为被告治疗原告过量服用药物的时间,结合被告认可该期间原告父母以交班方式对原告进行照顾,对该7天原告的护理费考虑为1人。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7天给予护理人员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7天的护理费按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420元(21815÷365×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15×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精神状况出现兴奋,并使用速尿针静注治疗,据此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的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酌情考虑为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天麒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二、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天麒承担100元,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0元,退回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靖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