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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舜康、陈舜康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康,陈舜康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陈舜康,椒江区赞扬南苑138幢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6********。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5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303340-8。法定代表人:叶哲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魏群,系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4号大街16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81********。原告陈舜康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舜康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和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舜康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中标台州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工程b1-1、b1-3街坊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开工。因工程的需要,被告于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标准砖合计价款985693元,截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只支付了760000元,尚欠225693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该余款,然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693元。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的数额不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978006元,货款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舜康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承诺书一份,主要记载: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我想明白累计向陈舜康采购多孔砖、标准砖合计人民币985693元,其中已付砖款数额为人民币760000元,尚欠砖款数额为人民币225693元,我项目部承诺,余款于2009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可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特此承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台州公司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章),2009年4月23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93元;2、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临时/最终延期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台州新世纪商业场麻车村联建安置房工程b1-1、b1-3街坊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及被告台州公司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被告所有并用于该工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从来没有刻制过,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无法核实和确定;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临时/最终延期申请表上的项目部印章被告没有刻制过,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被告昆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付款清单传真件一份,领款单、支票存根等传真件27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78006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从清单上看,存在2007年的付款情况,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也为2008年12月。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临时/最终延期申请表,上面均加盖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台州公司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印章处并有“俞长明”的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项目系其承建,俞长明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且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定,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临时/最终延期申请表予以采信,证据1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付款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且付款清单以及领款单、支票存根上反映出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总付款数额少于原告自认的收款数额,并存在有2007年的业务往来付款,故被告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台州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对该工程项目设有项目经理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下属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标准砖等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09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下属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项目经理部向原告累计采购货物的价款为985693元,已付货款760000元,尚欠货款225693元,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台州公司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双方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昆仑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未按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舜康货款225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