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悦冰与龚文华、彭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悦冰,龚文华,彭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何悦冰,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溪南街城市花园5号楼2单元B2-2室。被告:龚文华,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大方村109号。被告:彭丽珍,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大方村109号。原告何悦冰为与被告龚文华、彭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龚文华、彭丽珍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同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华、彭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悦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3日,被告龚文华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2008年8月14日,被告龚文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若干。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龚文华仅支付了20000元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何悦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被告龚文华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龚文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被告龚文华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若干,证明被告龚文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龚文华、彭丽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上有武义县档案馆的印章,借条、还款协议上有被告龚文华的签名及指印。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文华、彭丽珍系夫妻,2008年7月13日被告龚文华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出具借条1份,并签定还款协议1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8年8月14日被告龚文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欠条1份,并签定还款协议2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龚文华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何悦冰与被告龚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文华在取得借款之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系被告彭丽珍与被告龚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被告彭丽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龚文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何悦冰要求被告龚文华、彭丽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华、彭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华、彭丽珍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悦冰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从2008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龚文华、彭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悦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龚文华、彭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龚文华、彭丽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建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