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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买卖与李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买卖,李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甲。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床若干,2007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锯床款21534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343.60元未付;工商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变更公司某称。被告李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名系浙江锯力煌锯床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变更为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床若干,2007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锯床款21534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告提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15343.60元,并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4425%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审 判 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