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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甲的���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至农历2007年底,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煤50.19吨,计货款48463元,以上合计634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单六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抬头均是燃料有限公某还有杨乙,而不是原告。同时发生货物买卖的也不是被告本人,被告是温州宏发鞋材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诉称的2007年底欠款也不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温州宏发鞋材有限公某的基本情况;2、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温州宏发鞋材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是温州宏发鞋材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在煤炭出库磅码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2、煤炭出库磅码单及入库凭单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温州宏发鞋材有限公某,而不是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医疗绑带、人革包,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甲货款128273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5元,减半收取817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