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长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月娥与周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娥,周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月娥,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美的花苑*******室。委托代理人艾玉佳,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县前中街***号。被告周坤祥,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孙家园村。原告李月娥与被告周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娥的委托代理人艾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娥诉称,被告周坤祥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月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坤祥未作答辩。原告李月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坤祥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月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坤祥与原告李月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坤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50000元的义务,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坤祥给付原告李月娥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坤祥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