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伟明与张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明,张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夏伟明,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东园*幢*单元***室。身份证:330124196911094537被告张锡华,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密赛村**号。身份证:××1111001x原告夏伟明与被告张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明诉称,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8日,被告张锡华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的6月25日、7月28日一次性还清,约定1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800元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追讨,但被告张锡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由被告张锡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锡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1、证明被告张锡华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夏伟明借款10000元,定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2、2008年1月28日被告张锡华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夏伟明借款10000元,定于2008年7月28日前一次还清,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800元计息。原告夏伟明自认被告张锡华在2008年12月1日前已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借条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锡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锡华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夏伟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是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8日,约定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28日日前归还。并约定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800元计付。到期后,被告张锡华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底。之后,在原告夏伟明的一再催要下,至今被告张锡华尚欠原告夏伟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锡华逾期未及时还清借款,应承当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华返还原告夏伟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锡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