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甬刑执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时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时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2944号罪犯张时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了(2003)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以(2006)甬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6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08年4月28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3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9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监狱优秀报道员,并受单��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时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沈桂琴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