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卫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卫某,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栾某。原告卫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被告带一女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疑心较大,因被告脾气不好,多次对孩子采取暴力手段,致使父子关系紧张。近几年被告退休后,经常骂原告,并侮辱原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称其身体有病,双方不存在根本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系再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由于被告身体有病,需要原告关心照顾,原告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应当慎重考虑,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被告也应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互相沟通、交流,化解双方矛盾,共度美好的幸福生活。故原告卫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 安 平审判员 马 娆审判员 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