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丁章荣、许金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丁章荣,许金囡,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丁章荣。被告:许金囡。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章荣、许金囡、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中汽集团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霖、单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章荣、许金囡及中汽集团公司、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19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丁章荣放贷10.6万元,期限三年,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许金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丁章荣和许金囡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中汽集团公司和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至2009年7月2日,丁章荣已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19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解除;2.判令丁章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079.46元,支付利息926.09元(暂算至2009年7月2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43005.55元;3.判令许金囡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193《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汽集团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许金囡自愿对丁章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丁章荣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马自达轿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9655.8元及利息132.05元未付的事实。6.居民户口本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丁章荣与许金囡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19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丁章荣放贷10.6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6.8958%,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遇利率调整时,原告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丁章荣授权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丁章荣和许金囡以其所有的雅阁轿车(牌号为浙D×××××)作抵押担保,中汽集团公司和中汽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若丁章荣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丁章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丁章荣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一方追偿,保证人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金囡还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丁章荣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19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按约放贷,但至2009年7月2日,丁章荣已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26日,丁章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79.46元、利息926.0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丁章荣至2009年7月已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丁章荣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丁章荣归还借款本金9655.80元,并支付利息132.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许金囡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丁章荣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丁章荣、许金囡以其所购的雅阁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汽集团公司、中汽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丁章荣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丁章荣、许金囡、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19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丁章荣、许金囡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2079.46元,支付利息926.09元(暂算至2009年7月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43005.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丁章荣、许金囡的上述应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丁章荣、许金囡所有的牌号为浙DZ8Q**的雅阁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丁章荣、许金囡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五、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丁章荣、许金囡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007.50元,由丁章荣、许金囡负担,由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