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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京锋、黄与黄京锋、黄美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京锋、黄,黄京锋,黄美中,楼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启,男,原告单位职工,住义乌市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被告黄京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15幢3号。被告黄美中,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尚经村。被告楼彩英,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尚经村。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森健,男,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三区**幢*号。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京锋、黄美中、楼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启,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健、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黄京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475%计算,按月计息,被告黄京锋应在每月20日前付息。借款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黄京锋欠息或涉入诉讼,原告可提前收贷。上述借款以被告黄京锋、黄美中、楼彩英名下的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房地产抵押担保。现被告黄京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据原告了解,债权人冯勤荣已因与被告黄京锋民间借贷纠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黄京锋提前归还280万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黄京锋、黄美中、楼彩英名下的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京锋未作答辩。被告黄美中、楼彩英辩称,被告黄美中、楼彩英于2008年2月1日曾为被告黄京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借款的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黄京锋已归还了该借款,债务已消失。被告黄美中、楼彩英对被告黄京锋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没有为此借款提供抵押登记和担保。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黄美中、楼彩英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一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黄京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黄京锋签订了编号为(2008)浙稠最抵字第(028200453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黄京锋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第二层至第五层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有效期自2008年1月30至2010年1月30日止,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98万元,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以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对额度内每一笔债务均有效,不再每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抵押登记部门另有规定除外。当日,原告还与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签订了编号为(2008)浙稠最抵字第(0282004532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黄京锋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以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底层二间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有效期自2008年1月30至2010年1月30日止,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203万元,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以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对额度内每一笔债务均有效,不再每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抵押登记部门另有规定除外。2008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京锋签订了编号为(2008)浙稠借字第(02800045325)号基本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黄京锋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7月29日;月利率为6.57%,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为200802820045325-1《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黄京锋和编号为200802820045325-2《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黄美中、楼彩英。当日,原告贷给被告黄京锋人民币280万元。2008年2月2日,被告黄京锋归还了上述借款。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京锋签订了编号为(2008)浙稠借字第(02700513311)号基本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黄京锋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月利率为6.8475%,按月结息,因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为200802820045325-1《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黄京锋和编号为200802820045325-2《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黄美中、楼彩英;如果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或借款人涉入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当日,原告贷给被告黄京锋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京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及之后的借款利息。且被告黄京锋已于2009年2月9日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入诉讼,案号为(2009)金义商初字第96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基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月30日,被告黄京锋,被告黄美中、楼彩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二至五层和底层二间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黄京锋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黄京锋在期限内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已因民间借贷纠纷涉入诉讼,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贷。现借期已届满,被告黄京锋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黄京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京锋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二至五层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黄京锋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美中、楼彩英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底层两间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担保限额为20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美中、楼彩英辩称被告黄京锋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没有为此借款提供抵押登记和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黄美中、楼彩英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对额度内每一笔债务均有效,不再每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京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二至五层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美中、楼彩英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92号底层两间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清偿金额不得超过2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8元,由被告黄京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