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喜定与吕珍玲、卢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喜定,吕珍玲,卢仙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颜喜定,滨海镇靖海村227号。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珍玲,大溪镇良山村602号。被告:卢仙英,大溪镇良山村602号。原告颜喜定为与被告吕珍玲、卢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喜定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卢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喜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珍玲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吕珍玲以“吕玲玲”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颜喜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温岭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吕玲玲”的名义于2008年3月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2000元。为证明被告吕珍玲以“吕玲玲”的名义出具欠条,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欠条中的文字系被告吕珍玲所写。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条上的“吕玲玲”签名与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2处“吕珍玲”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009年8月2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2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证欠条中的“吕玲玲”签名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吕珍玲”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被告吕珍玲书面答辩称:被告并未使用过“吕玲玲”的别名,原告不能证明该“吕玲玲”就是被告吕珍玲,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卢仙英答辩称,其家庭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但因经济较为困难,请求分期偿付。但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吕珍玲认为并非其所写,但本院依法取得被告在温岭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吕珍玲在该申请书中的签名与欠条中的“吕玲玲”字样,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比对和检验,作出两者签名系同一人书写的结论,亦即,欠条中的“吕玲玲”系被告吕珍玲所书写。该鉴定结论通过比对、检验两者的书写水平、字体风格等概貌特征和运笔、笔顺、搭配比例及相同字部写法等细节特征,得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而被告吕珍玲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卢仙英又表示其家庭尚欠原告颜喜定22000元,故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2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以及被告卢仙英的陈述,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被告吕珍玲以“吕玲玲”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珍玲与被告卢仙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吕珍玲向原告颜喜定购买水泥。2008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吕珍玲以“吕玲玲”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因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珍玲认为其并未使用过“吕玲玲”的别名,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与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珍玲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被告卢仙英认为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分期偿付的答辩意见,因该意见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的具体经济情况,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珍玲、卢仙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颜喜定货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发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75元,由被告吕珍玲、卢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