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18号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层结构玻璃钢水箱,合同总金额为2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尚欠3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价值243000元的销售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和冷却塔服务质量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3、货款收讫结算单和中国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10000元的事实;4、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层结构玻璃钢水箱,总价款为243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