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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司买卖合同与嘉兴××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司买卖合同,嘉兴××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桥××路。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兴××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园区乍××公路北××层。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松某胶合板并签订合同,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372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底付清。因为被告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6日的《购销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09年1月2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372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底付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是原件,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松某胶合板,货款结算方式为先预付30%货款,其余70%货款为收到货后20天内结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另行承担违约金等内容。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372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底付清。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193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