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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邦良,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的父亲李宝铨因摔伤右肩右髋于2006年6月13日急诊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外侧骨折;3、L3椎体轻度滑脱;4、脊柱侧弯。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做好手术准备,于2006年6月20日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术后多天李宝铨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6月29日复查肝功能显示:谷草转氨酶1149.5U/L,总胆红素93.8umol/1,直接胆红素62.5umol/1,BUN7.45mmol/L,当日停用可能致肝损害的药物,并请消化内科会诊,指示给予护肝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后又请普外科、血液科急会诊:予以止血、护肝及输浓缩红细胞、血小板、血浆,并转ICU继续治疗。7月5日李宝铨病情明显恶化,至当晚23:15医治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宝铨医疗事件进行医学鉴定,长沙市医学会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08年2月25日以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病历,患者入院时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腰椎滑脱并侧弯。医方诊断明确,有明显的手术指征,手术后骨折复位好,内固定位置正常。2、术后患者消化道症状明显,检查发现肝功能及凝血功能机制严重损害,继而出现多脏器功能损害衰竭,符合急性肝衰的表观。急性肝衰是一个死亡率很高的疾病,加之该病人是一个78岁的老年人,原有消瘦、贫血、胃出血史,最近又加上多处骨折及手术打击,使病情更加加重。6月23日查肝功能时仅蛋白偏低,6月29日查肝功能不正常。经会诊考虑药物性肝炎不排除,医方已停用可能有肝损害药物,予以护肝,补充凝血因子及对症支持疗法。人工肝治疗,因该病例凝血机制太差,风险大,不宜做。病人死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3、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方的诊疗未违反医疗原则。4、本患者病情危重,治疗上亦有很多困难和治疗矛盾,病人的死亡与疾病的严重和复杂有关,是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认为: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所作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李宝铨手术指征明确;术后患者消化道症状明显,检查发现肝功能及凝血功能机制严重损害,继而出现多脏器功能损害衰竭,符合急性肝衰的表现,急性肝衰是一个死亡率很高的疾病,加之该病人是一个78岁的老年人,原有消瘦、贫血、胃出血史,最近又加上多处骨折及手术打击;使病情更加加重;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方的诊疗未违反医疗原则;李宝铨病情危重,治疗上亦有很多困难和治疗矛盾,病人的死亡与疾病的严重和复杂有关,是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已举证证实其对李宝铨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合法。医疗鉴定结论确定李宝铨手术后死亡,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原审法院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辩称其对李宝铨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予以采信。李某所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务人员严重失职,耽误了李宝铨宝贵的治疗时间,应对李宝铨的死亡承担过失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63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对李宝铨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诊疗行为是导致李宝铨死亡的全部原因。但原审法院无视以上证据、本案事实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视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仅对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的证据一方面不能证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主张的患者疾病严重、患者死亡是疾病自身发展结果的观点,另一方面恰恰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自始自终存在多方面的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医师不按诊疗常规、不详细询问患者本人及家属、不向患者及家人介绍病情、不争取患者亲属意见,致使患者贻误了正确的就医时机、就医方式的选择,被上诉人从而单独冒险手术,这些是造成患者李宝铨急性肝衰致死的全部原因。一审法院回避了以上所有对上诉人有利的大量证据,无视鉴定结论的本质缺陷和一审被上诉人陈述中的自认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基本理念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得知患者肝脏出现症状后,马上组织专家进行了会诊,并且给患者开了很多护肝药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李某收到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长沙市医学会就李宝铨医疗事件所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李某认为该鉴定存在本质缺陷,并提出该鉴定不应采信,但李某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李某提出的该鉴定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李宝铨病情危重,其死亡与疾病的严重和复杂有关,是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方的诊疗未违反医疗原则。鉴定结论确定李宝铨手术后死亡,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长沙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足以证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李宝铨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故李某提出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务人员严重失职,耽误了李宝铨宝贵的治疗时间,应对李宝铨的死亡承担过失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 彦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