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月明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王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伟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志伟。原告王月明为与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斌、楼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明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听了营业员的介绍和看了万基产品的宣传,在被告超市购买了银杏叶软胶囊12瓶计1896元,芦荟软胶囊6瓶计594元,共2490元。近日,据朋友反映,二产品有点三不像,又看6月3日《浙江日报》报道,经请教咨询有关部门工作的亲友认为:一、涉诉产品为万基药业公司生产,但既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只能说是普通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治疗和保健功效,涉嫌欺骗误导消费者。二、涉诉产品没有QS标志,意味着未经食品安全认证,不得出厂销售。三、涉诉产品配料含有银杏叶提取物和芦荟凝胶粉。该二项原料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而普通食品添加了上述两种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是食品专业经营单位,明知《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由于没有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任意将违法产品上柜销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赔偿金计2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过上述产品,与被告存在卖买关系。2、根据有关函复,万基系列软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范围,本案产品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未贴QS标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3、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仅对产品的原料和该原料所含营养成分及作用进行了客观介绍,并未宣传产品的治疗和保健功效。4、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没有依据,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销售产品时已取得产品生产者相关证照及产品质检报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5、被告已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上述产品进行审查,对于产品的说明介绍,被告没有法定审查义务,被告也并非特定产品的专业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情况、包装上标识也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好又多公司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各1份,要求证明2009年6月1日以后,被告还在销售上述产品,而原告于6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客户名称注明为“郭”,而开发票是根据顾客自己报的名字开的,故本案原告王月明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持有相关产品的事实,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2、和产品包装在一起的宣传资料1份,要求证明涉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却进行了医疗和保健功能的宣传,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售的产品实际是单瓶销售的,产品和宣传资料并无联系;同时上面并未介绍产品的作用,而是介绍了产品里面成分芦荟和银杏叶本身的作用,故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所购产品的外包装1只及产品3瓶,要求证明涉诉产品批准文号为食字号,是食品,但产品瓶身上面没有QS标志;不是保健品,但是里面用了保健食品的原料芦荟和银杏叶;包装盒上写的内容进行治疗和保健功能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包装不是产品,外包装与购买的产品没有必然的联系,且产品本身是单瓶销售的,瓶子上没有夸大的内容,包装盒上也没有夸大的内容;关于没有QS标志是因为胶囊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1份,要求证明涉诉产品中所含原料芦荟和银杏叶列入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卫生许可证1份、经营许可证1份、食品卫生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涉诉产品生产企业具有合法资质。原告认为,营业执照的名称是深圳万基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应该生产的是保健品,却生产食字号的食品,是违法生产,所以被告销售的产品是违法的产品。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产品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2份,要求证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两个产品经有关机构检验是合格产品,被告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原告认为,盖上万基公司章不能算是原件,应该盖检验单位的印章才算原件,故不予质证;且检验的批次并非原告所购买产品的批次,故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产品是合格的。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质检机构提供给企业的检验报告只有一份原件,保存在万基公司总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7、两种产品的企业标准各1份,要求证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两种产品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制订标准,并已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事实。原告认为,是万基公司的企业内部标准,并没有经过国家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8、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国家质检总局质检食监函(2007)155号《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万基系列软胶囊暂不纳入食品QS认证市场准入范围。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函复文件系公开的信息,故予以认定;另1份证明上只盖有“深圳万基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王月明在被告超市购买得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基牌“银杏叶软胶囊”12瓶计1869元,“芦荟软胶囊”6瓶计594元。上述二产品的瓶身包装上标注:卫生许可证号均为粤卫食证字(2007)第0305A05115号;“银杏叶软胶囊”的配料为银杏叶提取物、“芦荟软胶囊”的配料为库拉索芦荟凝胶粉。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将银杏叶、芦荟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六部局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该公告确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已列入新资源食品库)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基牌“银杏叶软胶囊”确已取得了卫生许可证,被告也以此抗辩其销售上述产品并未违法;同时,即使被告辩称的万基系列软胶囊暂不纳入食品QS认证市场准入范围属实,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只是食品生产的许可证,而该产品主要成分银杏叶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中的银杏叶的食用安全性已经安全性评价或已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故根据卫生部等部门的上述相关规定,到目前为止,银杏叶始终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将银杏叶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均属违法。本案被告销售上述银杏叶产品的行为也构成违法,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抗辩,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已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被告在该法施行后还继续销售涉案银杏叶产品,构成明知,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退还其所购买的“银杏叶软胶囊”货款1896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计1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万基牌“芦荟软胶囊”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月明货款1896元,并支付给原告王月明赔偿金18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王月明负担51元,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