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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陈××。原告谢××与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被告张××于2008年11月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09年春节之前归还100000元,余款3月中旬付清,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某告借款事实;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结婚。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张××、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于2008年11月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09年春节之前归还100000元,余款3月中旬付清,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0元。被告张××、陈××于200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欠原告谢××借款150000元事实,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