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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傅××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傅××。委托代理人:殷××。原告黄××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前,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3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及利息493.50元(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2009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但已汇给原告银行账户53000元,并按原告要求汇给蓝某的银行账户上27400元,也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实际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4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汇给案外人蓝某的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493.50元,合计47493.50元(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傅××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