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潘××、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潘××,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孙××。被告:潘××。被告:董××。原告孙××为与被告潘××、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潘××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50000元,以坐落于瓯北镇××××室的房产做抵押,并由被告董××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两被告对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董××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某告借款及被告董××提供担保的事实;4、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做为抵押的房产真实存在。被告潘××、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董××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现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本息同时结清,并由董××承担本息归还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尚欠原告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记载,被告董××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25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柯 永 标审判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周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 孜 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