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春宝与楼万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宝,楼万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72号原告叶春宝,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被告楼万绿,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原告叶春宝为与被告楼万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万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宝诉称,2007年初原告将自有的座落于本市义亭镇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1月底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08年6月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楼万绿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该款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0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楼万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将自有的座落于本市义亭镇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1月底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08年6月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万绿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万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万绿归还原告叶春宝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0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楼万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