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黄某1,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康某,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1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经过半年时间的了解,××××年××月初6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黄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中止妊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