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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金根与陈菊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根,陈菊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徐金根。法定代理人:徐招娣。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刑理。被告:陈菊英。原告徐金根为与被告陈菊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招娣、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2009年7月起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并将原告和原告监护人赶出去。原告监护人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可被告依然强行霸占使用房屋,至今不肯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菊英立即搬出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27幢1单元703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证明××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直霸占涉案房屋至今没有搬出的事实。被告陈菊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涉案房产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27幢1单元703室系原告徐金根所有,2009年8月起被告陈菊英因与原告监护人徐招娣之子俞惠祥结婚而入住,数日后俞惠祥因故死亡。原告监护人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可被告依然强行霸占使用房屋,至今不肯搬出。现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根系涉案房产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27幢1单元703室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不同意被告陈菊英居住于涉案房产,被告应腾退并将占有的房产返还原告。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27幢1单元703室腾退,将房产返还原告徐金根。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40元,由被告陈菊英负担,退回原告徐金根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