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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钦松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松,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钦松。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委托代理人:薛旦。委托代理人:马骏。原告王钦松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薛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双手、右踝。当即就近去新华医院就诊,X片示左手食指中指骨骨折,余未明显异常。原告考虑从本人病情及新华医院医疗技术和设施硬件等诸多因素,即到被告处求进一步治疗。被告以拟“双手、右踝切伤”收住原告整形科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除了询问原告的既往史、个人史、婚姻史、家庭史、体格检查外,没有作出其他有关双手、切伤骨折复查,仍以新华医院X片示左手食指中指骨骨折,为被告治疗的辅助检查。原告慕名去被告处就医,被告将原告左手中指截指造成原告左手终身残疾,中指现在丧失功能,左手无名指半边麻痹,功能受限,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劳动和生计。原告认为别的整形医院断指能再植,故其左手食指骨头没有伤害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截肢的,现原告目前肢体损伤双手十指缺一指,左手五指三指及手掌丧失功能,已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医药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因伤在新华医院就诊,X片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随即到被告处急诊,诊断为左手、右手、右踝切割伤,在全麻下行“左中指肌腱缝合术+食指截肢术+右手右踝清创缝合术”,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根据术中所见,无再植的指征,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新华医院拍的两张片子,证明原告左手食指和中指没有骨折。2、被告医院拍的片子,证明原告左手食指和中指没有骨折。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记录。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开支。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手术具有指征,被告对原告的手术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片子上显示原告具有骨折的症状。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显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踝及右手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复查。原告认为其左手食指和中指没有骨折是其的个人观点,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骨头没有骨折。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意在证明的目的结合医学会鉴定结论综合判断。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不当,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该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月30日出具的杭州医鉴【2009】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本病例属于严重的医疗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手指骨折且神经缺失,要达到断指再植的医疗效果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杭州市医学会接受了本院的委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抽调了五名正式专家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并对本病案充分讨论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为其原告个人观点,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背医学的客观规律,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2008年10月26日因“左手、右手右踝切割伤,疼痛流血不止”到浙江省新华医院就诊,查体:神清,左手第2、3指断裂,左手掌见多根掌侧肌腱断裂,右拇指右侧见3cm创口,右踝内侧是10cm创口,经X片检查提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踝及右手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复查。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当日转至被告医院急诊,查体:左手食指延伸段部分离段,软组织部分缺损,食指拇指肌腱外露,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在全麻下行“左中指肌腱缝合术+食指截肢术+右手右踝清创缝合术”。术前告知原告家属术中可能出现食指血管缺损,无再植指征,予残端修裂,肌腱缺损可能,吻合困难。术后可能出现疼痛、出血、左食指部分缺损,功能障碍,肌腱粘连的并发症。术中探查见左食指近端近掌指关节骨折,血管缺如,食指远端无血供,予截指,中指、掌指关节囊破裂,予缝合关节囊,缝合中指深屈肌腱,右手拇指有一长约4cm切口,予清创缝合,右踝长约8cm纵形切口,予清创缝合。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术后予对症治疗。次日左手正斜位X片检查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缺如,食指近节及中指近节指骨部分缺如。2008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查体:伤口无红肿,无渗液,左中指屈伸位包扎固定。出院诊断:双手、右踝切伤。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的食指中指指骨不该截指,现左手伤残功能受限,系被告的过错导致,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左手系电锯挫碾伤,致左手食指骨折,血管和神经缺损,周边软组织损伤较大,被告对原告行左手食指截指术有指征,未违反诊疗常规。原告目前左中指的功能障碍系创伤后肌腱粘连的必然结果。认为被告在病历书写上欠规范,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原告的目前情况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患者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患者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据该规定的要求,依法提出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被告的病历书写欠规范与原告的目前情况无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的病历书写不规范望今后在工作中改进。原告主张的原告未骨折,食指中指骨不应截指可再植的观点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现有的左手中指的功能障碍系创伤后肌腱粘连的必然结果,由其原发性疾病的发展所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钦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原告王钦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