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吴×。被告:陈××。原告吴×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从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累计金额超过20000元。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6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16日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财物,也不存在后来两年欠款20000元的事实;2、2009年6月2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无纠葛,被告并无欠原告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法推翻本案欠款存在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不具备实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与被告陈××原系恋人关系,2008年10月26日,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正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