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货物托运部与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货物托运部,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瑞安××××货物托运部。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道××号。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原告瑞安××××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宏达××部)为与被告吴××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和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开始将机械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运费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后再行结算。2008年7月30日和12月20日,原、被告先后二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0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7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2008年7月30日、12月20日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700元的事实。被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目前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要求宽限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被告交托的运输任务,双方对运费作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运费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久拖没有支付,确失商业信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货物托运部运费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成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