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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春福与周坤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坤芳,高春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坤芳。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福。上诉人周坤芳为与被上诉人高春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周坤芳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周坤芳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由高春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坤芳未予归还,高春福于2009年4月15日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后,高春福向周坤芳催讨垫付款未果,纠纷成讼。周坤芳在原审辩称:以周坤芳的名义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由高春福提供担保是属实,但款项贷出后,周坤芳将贷款存折交给了高春福,且事后银行贷款利息均由高春福支付,请求驳回高春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坤芳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款由高春福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周坤芳未予归还,高春福代为归还了银行借款,高春福据此取得了对周坤芳的追偿权,现高春福要求周坤芳归还垫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坤芳抗辩认为虽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但周坤芳并未实际取得借款,而是将贷款交给高春福处理。该院认为,周坤芳取得贷款后将存折交给高春福处理,系周坤芳委托高春福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周坤芳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坤芳归还高春福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坤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高春福。周坤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是因高春福有其他贷款,无法再次申请贷款,故与周坤芳商议,以周坤芳的名义贷款,由高春福担保。贷款到帐后即由周坤芳转到高春福名下,实际由高春福使用,利息也由高春福承担,且未向周坤芳追偿。周坤芳并非委托高春福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是高春福借用周坤芳名义进行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春福的诉讼请求。高春福在二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实质上本案的借款是由周坤芳的亲戚叶青实际取得。高春福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张,证明该贷款以前就存在,2万元是高春福帮周坤芳还的。对于高春福提交的证据,周坤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涉及本案高春福帮助周坤芳归还的,只能证明高春福已经归还该欠款。对于高春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本案贷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周坤芳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由谁实际取得。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周坤芳,保证人是高春福。本案的借款是由出借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给周坤芳的。至于周坤芳取得借款后,将借款直接交由高春福处理,是其对借款的自愿处置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周坤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