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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戎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戎某、张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某、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丁与戎某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张戊、二女张某甲、三女张己、儿子张某乙,张某乙与陈某某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八十年代末户籍人员为张丁、戎某、张某乙、张某甲、张己、张某丙,其中张某乙是村里土地被砖瓦厂征用后的自理口粮(也即为城镇居民)。后张己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张某甲出嫁后户口未迁出;1998年张某丙因上学户口迁出。1990年陈某某将户口迁入该户内。因家某关系不睦,戎某在外生活二十余年,偶尔回家。九十年代中期戎某、张某甲曾某请建房用地,但因故未建。原房屋因拆迁,2001年11月以张丁、陈某某为家某成员申请农村某某建房用地,获批生活用房土地125平方米、生产用房土地35平方米,合计160平方米。后实际建成某某二层楼房三大间(中间有隔断),占地145.20平方米,房屋面积290.40平方米,另在楼房的东侧建有面积为17.33平方米平房一间,上述房屋的价值审理中经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300元,该房屋主要由张某乙、陈某某经手建造。张丁一直住在东面的平房里。2003年8月陈某某死亡;2005年10月张丁死亡。张某甲在2008年12月声明对张丁的遗产放弃继承(但后反悔)。后三姐妹商量父亲遗产的继承问题,张戊、张己表示放弃,2009年2月戎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协商遗产继承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房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张某乙、张某丙自认戎某、张某甲2009年2月前从未与其协商过此事,2009年2月协商未果,可视为戎某、张某甲在该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至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张某乙、张某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位于桐乡市××北××号的房屋是张丁、陈某某、张某乙的共有财产。农村某某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的申请人张丁、陈某某应属共有人;张某乙与张丁、陈某某一直共同生活,房屋主要由其经手建造,戎某、张某甲对其共有人身份也认可,故张某乙也系共有人;根据建房时的户籍(已迁出)、身份(学生),张某丙不是共有人;戎某因其一直在外居住,且与张某甲二人曾单某某请过农村建房,故其不是共有人,庭审中称“农村某某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每户人家只要一代人写一个名字是政府的意思”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政策依据,不予采信;张某甲也不是共有人。故原审认定张丁、陈某某、张某乙是孙某某北2号房屋的共有人。三、张丁的遗产及继承人。张丁、陈某某、张某乙的共有财产:楼房290.4平方米,平房17.33平方米,合计307.73平方米,陈某某死亡在先,其遗产与两原告无涉;张丁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应依法先予析产,其应分得共有房屋为102.58平方米,该份额为其遗产,依法应由戎某、张戊、张某甲、张己、张某乙五人继承,但张戊、张某甲、张己在遗产分割前已放弃继承,故应由戎某、张某乙继承。四、戎某可继承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按照房屋的居住、结构等现状进行分割,继承人分得的房屋超出应得部分的,根据价值对分得房屋不足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戎某可分得的面积为51.29平方米,平房归其后尚可分得楼房中的33.96平方米,与平房相连的楼房底层宽4米,尚可分得由南往北8.49米,但至7.08米处有承重墙,少5.64平方米,可由张某乙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价值相应补偿。另,本案只需明确戎某应得份额,其余份额涉及到共有和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桐乡市××北××号房屋中的东侧平房计17.33平方米及楼房中的底层东侧由南往北7.08米计28.32平方米归原告戎某所有。二、由被告张某乙补偿原告戎某1692元(少分得的5.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戎某承担15元,张某甲承担15元,张某乙承担10元。判决宣告后,戎某、张某甲不服,上诉认为,张丁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没有证据证实,张丁夫妻共有原房屋拆迁补偿金89880元,不能说他没有造房屋能力,经手造房和一直共同生活不是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张某乙和陈某某的共同财产。根据桐乡市土管局桐屠某某(2001)第02号农村某某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争议房屋是张丁和陈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参与争议房屋的分割。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张某甲曾在2008年12月向张某乙表示过放弃继承为据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即:继承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2009年2月,上诉人张某甲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作过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接受继承。2008年12月,继承尚未开始,继承权还未成为现实,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张某甲在2008年12月所作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属于无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戎某应得的继承份额是51.29平方米,给予争议房屋中的东侧17.33平方米、楼房中的底层东侧由南往北7.08米计28.32平方米,少得的5.64平方米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按每平方米300元计价予以补偿,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戎某依法应得争议房屋102.57平方米,其中继承所得的面积是25.64平方米,上诉人张某甲依法应得遗产是25.64平方米,二上诉人合计共有128.4平方米。一审诉请争议房屋东面的一间平房和东面的一楼一底,这样分割不会不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也不会损害遗产,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乙是否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戎某应得争议房屋的份额为多少;张某甲是否在继承开始后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争议房屋系张丁、陈某某申请并获批准后建造,在建造时共同生活的家某成员主要为张丁、陈某某及张某乙,戎某在外生活,且建造房屋时陈菊林年事已高,事实清楚,因此,原审认定争议307.73平方米房屋(其中160平方米经合法批准建造)为张丁、陈某某及张某乙共有,张丁所占份额为102.58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张某乙没有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戎某与张丁系夫妻关系,故张丁所有的份额为戎某某与张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戎某对争议房屋享有51.29平方米的份额,张丁的遗产为争议房屋的51.29平方米份额,张丁的法定继承人为戎某、张戊、张某甲、张己、张某乙,张丁于2005年10月13日死亡,继承自2005年10月13日开始,上诉人认为继承开始时间为2009年2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戊、张某甲、张己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均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张丁的遗产应由戎某、张某乙继承,故戎某因继承所得房屋份额为25.65平方米。原审考虑到房屋结构导致难于均分,以及戎某并未居住争议房屋等实际情况,分配给戎某争议房屋东侧平房计17.33平方米及楼房中的底层东侧由南往北7.08米计28.32平方米房屋,并由张某乙作价补偿给戎某某应得房屋的不足部分,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但原审判决未考虑戎某因夫妻共同财产所得51.29平方米房屋份额,属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戎某应得房屋份额为76.94平方米,分得45.65平方米房屋后,尚有不足部分31.2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张某乙应作价补偿给戎某9387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位于桐乡市××北××号房屋中的东侧平房计17.33平方米及楼房中的底层东侧由南往北7.08米计28.32平方米归原告戎某所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张某乙补偿戎某9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某甲负担15元,由张某乙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甲负担40元,由张某乙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