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爱娣、郦美等与詹国祥、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娣,郦美,郦诗美,詹国祥,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金爱娣。原告郦美。原告郦诗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海。被告詹国祥。被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荣。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金爱娣、郦美、郦诗美与被告詹国祥、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7月2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自2009年8月1日起至9月15日进行庭外和解。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张东海,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娣、郦美、郦诗美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詹国祥驾驶被告三富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绍兴市山隐新村附近路口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郦永夫发生碰撞,造成郦永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詹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郦永夫无事故责任。被告三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6779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收取的4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27798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詹国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1779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收取的4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77798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辩称:被告詹国祥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受害人死亡后火化期间慰问过其家庭人员,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被告詹国祥是被告三富公司的职工,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是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赔偿金额,其他费用在质证时一一陈述。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郦永夫之间的关系及郦永夫父母的死亡时间。三被告没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没有异议。3、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三富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三被告没有异议。5、死亡证明书1份、死亡殡葬证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郦永夫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8年6月23日死亡,并于2008年7月4日火化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6、证明1份、工资表1组,要求证明受害人郦永夫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帐本装订不符合会计准则,帐目之间前后矛盾,而且工资表只盖了手印没有相应签名,帐本中没有记载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应依据。7、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郦永夫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经质证认为,村委不是土地征用的机构,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征用机关来出具该证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村委不具备出具上述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的内容也仅仅是部分土地的征用,受害人并没有达到全部以非农收入的标准,即使受害人的土地被征用,集体范围征用土地也可以相互调换。8、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郦永夫与原告金爱娣于2008年6月23日前一直居住在绍兴市世禾新村57幢507室。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经质证认为,三证上面的名字为金云国,与本案无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9、土地征用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郦永夫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有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明的内容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即使受害人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是否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也没有反映出来。10、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郦永夫工作单位的经营场所是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76幢309室。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詹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1、收款收据1份、收费清单1份、发票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并支付了受害人郦永夫的殡仪服务费1500元,抬尸费600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可40000万押金已经全部领取。12、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3、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詹国祥、三富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证据11至证据13,三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可以证明受害人郦永夫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其于2006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城镇的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三证上的所有人姓名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詹国祥驾驶被告三富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市镜湖轻纺市场驶往山隐新村。17时21分,沿绍大线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山隐新村附近路口地方,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郦永夫发生碰撞,造成郦永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詹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郦永夫无事故责任。被告詹国祥是被告三富公司的职工,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并支付了受害人郦永夫的殡仪服务费1500元、抬尸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三富公司就浙D×××××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詹国祥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致郦永夫死亡,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国祥系被告三富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郦永夫死亡,应由被告三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詹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三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户口薄虽登记郦永夫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其于2006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城镇的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詹国祥虽系肇事司机,即使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职务行为,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三富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均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三富公司已支付的42100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三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爱娣、郦美、郦诗美人民币475698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42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8元,由被告绍兴市三富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