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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水发与洪昌旺、何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发,洪昌旺,何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何水发,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玉岩镇何庄村鲍客寮24号。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昌旺,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枫坪乡朱岱儿村56号。被告:何英梅,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水发为与被告洪昌旺、何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4日(农历闰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洪昌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昌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被告何英梅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洪昌旺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被告洪昌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昌旺向原告何水发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昌旺在与被告何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昌旺、何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水发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洪昌旺、何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