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忠勇与傅(付)维成、郑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忠勇,傅(付)维成,郑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45号原告洪忠勇(身份证号码:3307261945********),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台门口小区48号。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付)维成,男,成年,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被告郑亚娟,成年。原告洪忠勇诉被告傅维成、郑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一(199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傅(付)维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郑亚娟在借条上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93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1997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7日止,以后按约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傅维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亚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维成、郑亚娟共同归还原告洪忠勇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9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2月7日起算至2009年8月7日止,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